日本漫畫引用判決顯示,漫畫圖片能不能使用,關鍵不在張數,而在引用目的、必要程度與有沒有改動原作。本文以 2000 年評論書、2022 年四格漫畫與 2024 年社群投稿三起案件為例,整理日本《著作權法》第 32 條的引用規定,以及法院如何判斷合理引用。
一、日本漫畫引用爭議:為什麼漫畫圖片也會引發著作權訴訟?
對台灣讀者來說,日本漫畫是再熟悉不過的閱讀經驗。《七龍珠》、《海賊王》、《鬼滅之刃》是許多人追過的作品,更早的《原子小金剛》、《怪醫黑傑克》也一直有穩定的讀者。正因為漫畫在日常裡如此普及,大家很容易覺得,把喜歡或不喜歡的一格畫面拿出來討論,是再自然不過的事。
不過在著作權法上,漫畫和一般文字作品並不相同。一頁漫畫除了對白,還包含人物造型、表情、動作、分鏡與構圖,作者透過這些元素一起安排故事的節奏與情緒。換句話說,一個漫畫格往往同時是圖像,也是文字,更是作者的編排結果,單獨取出來使用,就等於取走了相當完整的表達。
另一方面,想評論漫畫的人,常常不得不把原作畫面放出來。說明某個角色為什麼讓人不舒服,或某段劇情哪裡前後矛盾,光靠文字描述很難讓讀者確認,最直接的辦法就是附上原圖。於是問題接著出現:漫畫圖片可不可以引用?引用多少才算合理?如果為了方便閱讀而修改原作,又涉及什麼權利?
日本法院處理過這類爭議,本文選擇橫跨 2000 年至 2024 年的三起案件。第一起發生在 2000 年,一本評論書引用了 57 個漫畫截圖;第二起是 2022 年,有人在 Twitter 貼文裡附上一張被打了馬賽克的四格漫畫;第三起是 2024 年,社群投稿附上四張漫畫圖片。三起案件的結果並不相同,也引出這篇文章的核心問題:為什麼有人可以在評論書中引用 57 個漫畫截圖,卻有人在社群媒體上附上一張漫畫圖片,就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
二、日本著作權法如何規定作品的引用?
閱讀判決之前,先看日本《著作権法》第 32 條第 1 項。它的核心意思是: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可以用引用的方式利用(公表された著作物は、引用して利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但法條同時要求,引用必須符合公正慣例,並且在報導、評論、研究等引用目的所正當需要的範圍內進行。這兩個條件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也就是說,只標明作者與作品名稱,並不等於可以合法使用。
日本的司法實務在這兩個條件之外,還發展出兩個判斷時常用的概念。一是明瞭區別性,指引用的部分與自己的創作,必須能讓讀者清楚分辨;二是主從關係,指自己的創作應該是主體,被引用的作品只是從屬的一部分。這套思考方式與 1980 年最高法院的「パロディ・モンタージュ事件」(諷刺蒙太奇照片事件)有關,2000 年的案件也沿用了它。需要提醒的是,明瞭區別性與主從關係是實務發展出來的分析方法,並不是第 32 條直接列出的兩項文字條件,後來的社群媒體案件,法院也會從使用目的、利用方式與必要性來綜合判斷。
引用時還有出處標示的問題。第 48 條規定利用著作時要明示出處,這是引用制度的一項要求,但它並不能取代目的與範圍的判斷。
除了引用,另外三條規定也會在案件中出現。第 21 條是複製權,未經許可重製作品可能侵害這項權利;第 23 條是公眾傳送權,把作品上傳網路供公眾閱覽,就會碰到它;第 20 條則是同一性保持權,作者有權要求作品及標題維持原有的樣貌,不被任意修改、刪除或變更,只有依作品性質、利用目的與方式,確實屬於不得已的修改,才有例外。
漫畫特別容易碰到第 20 條。為了保護人物,在漫畫人物的眼睛加上黑線;為了配合書籍版面,重新排列分鏡;為了評論,直接在圖片上增加手寫文字,這些都是評論者常見的做法。即使引用本身合法,也不代表每一種修改都合法。因此,閱讀這三起案件時,有一個觀念要先放在心裡:合理引用與修改原作,是兩個必須分別判斷的法律問題。
三、脫哥瑪尼宣言事件:57 個漫畫截圖,為什麼仍然可以引用?
第一起案件的主角是漫畫家小林よしのり(小林善範)。他創作的《ゴーマニズム宣言》與《新・ゴーマニズム宣言》,並不是單純的娛樂漫畫,而是透過人物、對白與情節,表達作者對社會議題的立場,其中一項重要議題就是慰安婦問題,他在漫畫中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見。
研究慰安婦問題的上杉聰則對這些意見提出批評。1997 年 11 月,上杉聰與今東成人、東方出版共同出版了《脱ゴーマニズム宣言》,副標題是「小林よしのりの『慰安婦』問題」。這不是一本漫畫,而是針對小林的漫畫與社會主張所寫的批評書。為了指出批評的對象,書中放進了小林漫畫的大量畫面。小林認為這是未經許可的大量使用,已經侵害著作權,於是提起訴訟,請求禁止該書出版與販售,並請求 2620 萬日圓的損害賠償。
爭議的核心是引用的規模。判決記載,這本書在合計 90 頁的範圍內,複製刊載了 57 個漫畫截圖。小林主張,漫畫圖片本身就有獨立的商品價值與吸引力,一個漫畫格可能包含大量的圖像與文字資訊,許多地方只配上簡短的文字,看不出圖片與評論之間的主從關係;有些圖片還被放大,甚至改動了原本的分鏡。
關於漫畫格的數字,需要在這裡說明。東京高等法院 2000 年判決在記載小林一方的上訴主張時,寫的是 57 個截圖、69 個漫畫格;2003 年東京高等法院審理的另一件相關訴訟,則在描述這本書時記載為 57 個截圖、74 個漫畫格;2002 年東京地方法院的另一件相關訴訟記載為 73 個漫畫格。這幾個數字各有不同的出處與性質,69 格是當事人的主張,因此本文以各份裁判一致的 57 個截圖作為這本評論書引用規模的主要數字,漫畫格數則依出處分別說明。
1999 年 8 月 31 日,東京地方法院作出第一審判決,把小林的請求全部駁回。法院認為上杉的評論文字與被引用的漫畫圖片可以區分,整本書的核心是對小林觀點的批評,漫畫圖片是從屬的部分。小林不服,繼續上訴。
2000 年 4 月 25 日,東京高等法院改判了部分結果。對於 57 個截圖的引用,法院基本上予以肯定,但在分鏡排列的部分,支持了小林的請求。
高等法院首先處理的是漫畫圖片的獨立價值。法院並不否認漫畫格具有獨立的觀賞價值,但認為不能只因為圖片有商品價值或資訊量,就直接認定它不能成為引用的從屬部分,必須回到整本書的主題與實際內容來看。《脱ゴーマニズム宣言》的核心,是批評小林漫畫的主張與表達方式,漫畫截圖用來指出具體的批評對象、例證與資料,因此評論是主體,圖片是從屬。
接著是主從關係的判斷方式。法院指出,上杉的評論並不是只寫在圖片旁邊,有些評論會延伸到前後數頁,所以不能只看某一頁上文字與圖片的面積比例。法院同時考慮了整本書各章節的論述結構,最後認為,雖然引用了 57 個截圖,相對於整本評論書的論述,仍然具有從屬性。換句話說,漫畫引用的主從關係,不能只用單頁的圖片占比或數量來判斷。
真正的轉折出現在修改原作的部分。上杉在引用時做了三類處理:三個截圖的人物眼睛加上黑色遮蔽;一個截圖增加了手寫文字;一個截圖改變了漫畫格的排列。
法院對前兩種處理採取了寬容的態度。人物眼睛加上黑線,是因為部分漫畫人物的描繪可能傷害人物的名譽感情,用遮蔽來降低風險,屬於合理而不得已的修改。手寫文字的部分,書中已經清楚說明這些文字是評論者自己加入的,讀者不會誤以為是原作者所寫,所以不構成違法的改變。
但第三種處理不同。原本漫畫中,第三個漫畫格位於第一、第二格的左側,人物的視線與手指方向,都指向前面的畫面,上杉在書中卻把第三格移到了下方。這個改動沒有改變閱讀順序,也沒有讓對話變成不同的意思,法院仍然認為,漫畫格的位置、人物的視線與指向,本身就是作者安排的表達。重新排列因此構成對著作物的改變,而且當時還有其他排版方式可以處理,並非非改不可,所以不符合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的不得已例外。
整理起來,高等法院的結論如下。
| 項目 | 判決結果 |
|---|---|
| 57 個漫畫截圖的引用 | 原則上合法 |
| 三處人物眼睛的遮蔽 | 不構成違法修改 |
| 手寫文字的增加 | 不構成違法修改 |
| 漫畫格的重新排列 | 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
| 出版限制 | 禁止出版含有該違法排列畫面的版本 |
| 精神損害賠償 | 20 萬日圓 |
這起案件還有一個程序上的細節。200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對相關的上告與上告受理申請作出處理,並沒有進入實體審理,高等法院的判決因此確定。所以不能把它寫成「日本最高法院認定 57 個漫畫截圖的引用合法」,真正對引用合法性與分鏡修改作出詳細判斷的,是 2000 年的東京高等法院。
本案的核心答案可以這樣理解:漫畫圖片具有獨立的價值,並不代表不能引用,法院必須回到整本評論書的主題、論述,以及圖片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但引用合法,也不代表可以任意修改原作的分鏡。
四、賽馬娘四格漫畫事件:只有一句批評,為什麼不能引用整張漫畫?
第二起案件發生在社群媒體時代。漫畫家足立淳在 Note 的文章中說明,2021 年 5 月他曾考慮創作《賽馬娘》的二次創作,反覆思考後,畫出了另一種形式的作品,名稱是《ウマ娘ぜんぜん知らないマンガ家。》。主角是作者的原創角色「土器川流」,設定為一位讚岐烏龍麵漫畫家,透過這個角色來談《賽馬娘》。
《賽馬娘》是以真實賽馬為角色原型的作品,因此二次創作除了原作角色的著作權問題,也會牽涉馬主與競馬文化的看法。這部四格漫畫談的,是一些創作者原本想畫成人向的二次創作,卻因為擔心馬主反對而停手的現象,土器川流先生則以相當直接、帶有挑釁的語氣,批評這些創作者的態度。需要說明的是,這是作品本身的創作背景,法院並沒有就《賽馬娘》二次創作是否合法作出判斷。
事件經過是這樣的:2021 年 4 月 23 日,原告先把四格漫畫發布到 Twitter。隔天,一位身分不明的使用者,把漫畫圖片重新處理後發布。判決記載了三則相關貼文:第一則是把漫畫人物的臉部打上馬賽克,搭配批評作者的文字;第二則是把第一則的漫畫圖片部分裁切,再附上批評文字;第三則則是透過 Twitter 貼文與質問箱內容,批評作者的漫畫收入與生活狀況。
第一則貼文使用了「漫画家崩れ」這類帶有貶抑意味的詞,並寫著「しかし成長しないね、絵も中身も」,意思是「不過還是沒有成長啊,無論畫風還是內容」。
這裡有一個值得注意的細節:發文者並沒有把原漫畫原封不動貼出,而是先把人物臉部打上馬賽克。這樣做,是否就能避免侵害著作權?
東京地方法院 2022 年 7 月 21 日的判決,給了明確的答案。法院首先確認,這部四格漫畫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人物的臉部雖然被馬賽克遮住,但漫畫的對白、對話框與其他主要構成仍然保留,而這些對白使用了作者具有特色的用語與表達,是作品表達的重要部分。即使臉部無法辨認,仍然能直接感受到原漫畫的主要表達特徵,所以這張圖片仍然與原作具有實質相同性。法院認定,將圖片上傳網路的行為,侵害了作者的複製權與公眾傳送權。
這個判斷說明,著作權的判斷不是單純看圖片有沒有被修改,而是看原作具有創作性的表達,是否仍然可以被感受到。一般人以為遮住臉、裁掉一部分,就已經不是原作,在這個案件裡並不成立。
被告的電信業者主張,貼文並不是單純中傷作者,而是對漫畫作品進行批評,應該適用第 32 條的引用規定。法院並沒有否認批評漫畫可以成為合理引用的目的,但它進一步檢查了貼文使用這張漫畫的必要性,提出三點考量。
第一,評論文字太過簡短。法院認為,貼文中真正針對漫畫內容所作的評論,只有「しかし成長しないね、絵も中身も」這一句,法院計算為 15 個日文字。這只是概括性的感想,沒有進一步說明漫畫哪裡不好。
第二,整張漫畫圖片沒有充分的引用必要性。法院指出,Twitter 雖然是以短文字為主的平台,但不能因此認為只要寫了短評,就可以附上整張漫畫圖片,貼文也沒有其他連續的評論內容,難以說明為什麼需要完整的漫畫圖片。
第三,圖片與評論的資訊量差距太大。人物臉部的馬賽克,只占原漫畫約四分之一的面積,其餘部分包括對白幾乎完整保留;在整則貼文的顯示畫面中,漫畫圖片占了大約八成。評論文字與被引用的圖片,在資訊量與呈現比例上有很大的落差。
法院因此認為,這種使用方式不符合公正慣例,也超出引用目的所正當需要的範圍。
東京地方法院最後認定,第一則貼文已經構成明顯的著作權侵害,判決 KDDI 與 NTT Communications 必須開示相關的發信者資訊,訴訟費用由兩家業者負擔。
這裡必須注意訴訟的性質。法院在判決中表示,既然第一則貼文已經足以認定著作權侵害明顯,就不必再繼續判斷其他爭點。因此,不能把這份判決理解為法院已經逐一認定三則貼文都構成侵權,也不能說法院已經判決匿名發文者應該賠償多少,它是一件以取得發信者身分資訊為目的的訴訟。
五、《おんねこ》事件:將漫畫圖片用於揶揄作者,也算合理引用嗎?
第三起案件的作品是《おんねこ》,由漫畫家和々寺らおん在 Twitter 上連載。從名稱就能知道,它是以喜歡溫泉的貓為主題的網路漫畫。作者也把這部作品製作成 LINE 貼圖,LINE 官方商店的頁面將它介紹為 Twitter 連載漫畫的第一套貼圖。作品裡不只有單一角色的插畫,還包含動物、對白與情境安排,這也影響了法院後來判斷著作權的方式。
法院處理的並不是《おんねこ》是否抄襲其他漫畫,而是第三者未經許可使用《おんねこ》的四張圖片,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情的起點,是日本大型娛樂設施業者 Round1。2022 年 6 月與 12 月,Round1 曾在 Twitter 上發布貼文,徵求可以作為夾娃娃機獎品的限定角色。2022 年 12 月 22 日,一位身分不明的使用者在徵集貼文下方回覆,推薦《おんねこ》作為商品化的角色,貼文裡寫著「他薦ですが応募させてください」,意思是「這是他人推薦,請讓我代為投稿」,並附上了四張《おんねこ》的圖片。
問題在於,這位使用者並不是作者本人。法院調查後發現,貼文的內容其實是修改自作者本人原先向 Round1 投稿的文字,作者原本是以第一人稱寫下「自薦ですが応募させてください」,也就是「這是自我推薦,請讓我報名」。第三者把它改成第三人稱的推薦,並用作者不希望的方式替作品投稿。因此,這不只是把漫畫圖片貼到網路上,而是重新改寫了作者原本的投稿內容,製造出由別人推薦作者作品的情境。
在著作權的判斷上,被告電信業者先主張,《おんねこ》的角色設計很簡單,白色或星星圖案的眼睛、山形的眉毛、希臘字母 ω 形狀的嘴巴、粉紅色的橢圓臉頰,都是常見的設計元素,不該因此認定具有著作權。
大阪地方法院並不接受這個說法。法院逐一檢視四張圖片:第一張是穿著連帽上衣、以後腳站立、前腳放在腰間並回頭看的貓;第二張是三隻動物注視桌上一個類似塔類甜點的情境;第三張與第四張是具有相同角色風格的插畫,並加入人物對白。法院認為,這些圖片在造型、比例、表情、角色安排與文字選擇上,都是作者在許多可能的表現方式中做出選擇之後形成的具體創作。例如第一張圖片,整體造型圓潤,頭部較大,後腳粗短,並透過身體姿勢與回頭的動作,讓角色的表情鮮明可愛;第二張則透過三隻動物的排列、頭部比例與注視甜點的姿態,形成具有特色的畫面;第三張與第四張除了插畫,對白與情節也有作者選擇的創作性。四張圖片因此分別被認定為受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
這裡有一個值得整理的觀念:單純的角色概念或常見的圖形元素,並不當然具有著作權,但作者對這些元素的具體選擇、安排與表現,仍然可能形成受保護的創作。
接著是合理引用的抗辯。被告主張,這四張圖片只是作為《おんねこ》的補充說明資料,貼文也標明了作者與作品名稱,並沒有造成作者的經濟損失,應該符合第 32 條。
法院卻從投稿內容的來源看出了不同的實際目的。既然第三者的文字是從作者原本的自我推薦修改而來,原本是作者自己向 Round1 報名,卻被改成替作者推薦,並用作者不希望的方式重新投稿,法院因此認為,這個行為的實際目的,是揶揄、戲弄作者及其原本的投稿行為。這樣的使用,不是為了報導、評論、研究或其他引用目的所正當需要的範圍,合理引用的抗辯因此遭到拒絕。
值得留意的是,貼文即使已經標明了作者與作品名稱,也不代表使用圖片就一定合法。出處標示只是引用制度的一項要求,並不能取代引用目的與使用範圍的判斷。
大阪地方法院 2024 年 4 月 25 日的判決,認定第三者未經許可上傳四張漫畫圖片,構成複製權與公眾傳送權的侵害,並且不符合合理引用的規定,判決被告 Bay Communications 必須向原告開示發信者資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和第二起案件相同,法院命令的是電信業者開示資料,並不是直接判決匿名發文者應該賠償。
這起案件也不能被簡化成「只要嘲諷漫畫作者,就不能引用」。法院是根據投稿內容、原始投稿文字被改寫的方式,以及整體行為的背景,才認定本案不符合引用目的。這項判決更不能被解讀為,作者在網路上受到的所有批評都違法。
六、三起日本漫畫判決比較:法院究竟如何判斷合理引用?
把三起案件放在一起,差異就更清楚了。
| 比較項目 | 2000 年 | 2022 年 | 2024 年 |
|---|---|---|---|
| 使用目的 | 評論、反駁 | 批評漫畫 | 揶揄作者、冒用投稿 |
| 使用方式 | 出版評論書 | 社群貼文 | 社群投稿 |
| 引用素材 | 57 個截圖 | 一張四格漫畫與一張裁切圖 | 四張圖片 |
| 評論與圖片的關係 | 評論為主 | 評論不足以支持圖片使用 | 不具正當引用目的 |
| 合理引用 | 原則上成立 | 不成立 | 不成立 |
| 其他法律問題 | 同一性保持權 | 複製權、公眾傳送權 | 複製權、公眾傳送權 |
2000 年的評論書引用了 57 個漫畫截圖,仍然被認為符合合理引用;2022 年只附上一張完整的四格漫畫,卻不符合。這說明圖片的數量不是決定性的標準,真正重要的,是圖片與評論之間的關係,以及使用圖片的實際目的與必要性。
綜合三起案件,法院判斷時反覆出現幾項因素。第一是引用的目的是否正當,是真的為了報導、評論或研究,還是借用作品來嘲弄、攻擊。第二是圖片與評論之間有沒有直接的關聯,被引用的畫面能不能對應到具體的批評。第三是引用有沒有必要,沒有這張圖,評論是否真的說不清楚。第四是使用的數量與範圍是否適當,包括圖片在整個呈現中占多大的比重。第五是自己的評論與被引用作品之間的主從關係,評論是主體,還是圖片才是主體。最後一項則與引用本身分開,也就是有沒有修改原作而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因此,漫畫引用並沒有固定的張數上限,不能單純以一張、兩張或五十張來判斷是否合法。
還有一個必須分開看的差異,是訴訟的類型。2000 年的案件是著作權侵害的差止與損害賠償訴訟,法院處理的是引用是否合法、修改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2022 年與 2024 年的案件則是發信者資訊開示請求,法院判斷的是著作權侵害是否明顯,能否要求電信業者開示發文者的資訊。兩者適用的程序法也不完全相同,2022 年的判決適用當時《プロバイダ責任制限法》第 4 條第 1 項,2024 年的判決適用修法後的第 5 條第 2 項。因此,不宜把後兩起案件的判斷,直接當成完整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決。
就目前可查得的公開資料而言,第一起案件經最高法院程序處理後,高等法院的判決已經確定;第二起與第三起案件,查得的公開裁判都是一審判決,目前未查得公開的後續審級裁判。這也是閱讀這兩起判決時需要保留的距離,它們呈現的是法院在具體事實下的判斷,並不是已經由最高法院確立的普遍原則。
從三起司法判決,看漫畫引用的法律界線
漫畫不只是文字,一個畫面裡的圖像、對白與分鏡,都有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從 2000 年一本評論書,到 2022 年與 2024 年的社群貼文,案件的媒介一直在變,法院看的卻始終是同樣的問題:這個使用,是不是真的需要原作的畫面。
評論別人的作品,並不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原作。反過來說,合理引用也不是完全禁止使用漫畫圖片。上杉聰的評論書之所以能引用 57 個截圖,是因為整本書都在針對那些畫面進行論述;賽馬娘四格漫畫的貼文只有一句感想,圖片卻占滿了畫面,兩者之間的差別,不在張數,而在圖片替評論做了多少事。
這三起案件也讓人看到,法律在創作者與評論者之間畫出的不是一條線,而是一個需要逐案衡量的空間。創作者的畫面、對白與分鏡受到保護,評論者仍然保有引用作品、表達看法的空間,使用目的、必要程度、範圍與具體的表達方式,才是兩者之間真正的分界。而當使用圖片的主要目的不再是評論作品,而是像第三起案件那樣揶揄作者,或是畫面成了評論的主體,合理引用便可能難以成立。
對喜歡漫畫的讀者來說,這些判決多少也提供了一個習慣:下一次想把某一格畫面貼出來談論之前,不妨先想一想,自己寫下的文字,是否真的需要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