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4 章全文導讀與索引

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是國稅、地方稅與統籌分配,國稅與地方稅構成中央及地方政府重要的財政收入來源,統籌分配則進一步調節各級政府之間的財源。收入來源與分配方式是否穩定合理,會直接影響各級政府的財政能力與運作效率。本文整理全法 4 章架構,涵蓋 8 種國稅、7 類地方稅、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層次,並保留完整現行條文,搭配章節目錄讓讀者快速掌握全貌、直接前往所需條文。現行版本最後修正日期為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完整條文可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財政收支劃分法

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4 章全文導讀與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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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政府稅收如何分配

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是國稅、地方稅與統籌分配。國稅與地方稅決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有哪些重要收入來源,統籌分配則負責將部分稅收在不同層級政府之間重新分配。收入來源與分配方式是否穩定合理,會直接影響各級政府的財政能力與運作效率。

不過,從完整法規架構來看,國稅、地方稅與統籌分配只是第二章「收入」中的一部分。政府收入還包括工程受益費、規費、財產收入、補助、公債及借款,第三章則進一步規範各級政府的支出責任。

贊贊小屋原本先從財政收支劃分法懶人包理解國稅、地方稅與統籌分配,讀完後對制度有了初步印象,卻仍不容易看清整部法律的全貌。直到打開完整法規文件,從 4 章與 10 節的目錄往下看,才真正理解這部法律是在劃分政府有哪些收入、應負擔哪些支出,以及中央與地方之間如何調劑財源。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重點:政府稅收如何分配

二、4 章架構看懂政府財政分工

這部法律的邏輯很清楚:先定義誰是誰(第一章),再說明各方的錢從哪裡來(第二章),然後規定各方的錢要花在哪裡(第三章),最後處理法律本身的施行細節(第四章)。贊贊小屋整理如下表,方便快速對照章別與條文範圍。

章別 條文範圍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 1~5 條 政府層級、適用範圍與監督
第二章 收入 第 6~34 條 國稅、地方稅及其他政府收入
第三章 支出 第 35~38-1 條 支出歸屬、委辦與經費負擔
第四章 附則 第 38-2~39 條 修法生效與施行日期

從這張表可以看出,收入的條文範圍最廣,從第 6 條一路延伸到第 34 條,並依收入性質分為 10 節。支出章節雖然條文數量較少,但規範的內容卻直接影響地方政府能自主運用多少資源,是理解地方財政的另一個關鍵。

二、4 章架構看懂政府財政分工

三、8 種國稅與 7 類地方稅

稅課收入是第二章的第一節,也是一般讀者最熟悉的部分。依據第 8 條,國稅共有 8 種: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依據第 12 條,直轄市及縣(市)稅共有 7 類:土地稅(含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特別稅課。

不過,「國稅」並不等於收入全部留在中央。所得稅、營業稅與貨物稅各有一定比例進入中央統籌分配,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遺產及贈與稅與菸酒稅也另有特定的分配方式,依徵起地點或人口比例撥給地方。同樣地,地方稅的部分收入也不是全部留在縣市,房屋稅、契稅、地價稅等都有一定比例再往下分配給鄉(鎮、市)。這些分配細節,在財政收支劃分法懶人包中有更完整的整理,本文不重複展開。

稅收以外,政府收入還包括工程受益費、罰款及賠償、規費、信託管理費、財產孳息與出售收入、營業盈餘、補助款與公債借款,每一類都有對應條文規範歸屬與程序,完整條文在本文後半段逐條呈現。

三、8 種國稅與 7 類地方稅

四、統籌分配稅款的 96% 與 4%

第 16 條之 1 是理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核心條文,規範統籌分配稅款的層次與計算方式。整體結構分兩層:第一層是將統籌分配稅款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96%)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4%),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用於支應地方政府緊急及重大事項。第二層是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內部分配,再依地區與層級細分比例。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下表中 90.5%、2%、2.5%、5% 這四個數字,是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內部的分配比例,不是直接占全部統籌分配稅款的比例。

分配層次 比例 對象或用途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96% 依公式分配地方政府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4% 支應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
普通款-本島縣市 90.5% 分配不含離島的直轄市及縣市
普通款-直轄市 2% 考量直轄市責任與支出差異
普通款-離島 2.5% 分配離島三縣
普通款-鄉鎮市 5% 參酌人事費與基本建設需求

從指標設計可以看出,分配公式並不是只看人口,也同時納入地方經濟活動、財產稅收入成長、自籌財源、土地面積與所得能力。換句話說,條文試圖把地方的財政表現、區域條件與人口需求放進同一套計算架構,完整權數與計算方式可直接查閱本文後段第 16-1 條原文。

四、統籌分配稅款的 96% 與 4%

五、財政收支劃分法全文索引

財政收支劃分法全文可以依照下列章節索引快速查閱。全國法規資料庫提供正式完整條文,但不容易從頁面目錄直接掌握全法 4 章與各節分布。本文依原章節順序保留全文,並利用文章目錄建立跳轉索引,讀者可直接前往國稅、地方稅、統籌分配、補助、借款或支出等條文。

五、財政收支劃分法全文索引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收入

第一節 稅課收入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 8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 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 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 = 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 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 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 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 = 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 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第 20 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 21 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 23 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五節 規費收入

第 24 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 25 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第七節 財產收入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 28 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第 29 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第 30 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第 31 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第 35 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 35-1 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 36 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第 37-1 條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 38 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 38-1 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四章 附則

第 38-2 條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第 39 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看懂財政劃分,瞭解政府的收入與支出

整理完這部法律,最清楚的感受是:政府的錢從哪裡來、往哪裡去,從來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在瞭解《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完整內容與架構之後,可以看出,這部法律先將國家機關區分為中央與地方兩個主要層級,再依序規範各級政府有哪些收入、應負擔哪些支出。其中,收入又以稅收作為主要來源,因此才有一般所謂的國稅與地方稅。

從整部法律的脈絡,可以進一步理解其立法宗旨。中央政府設有經濟部等部會,負責全國經濟政策的規劃與執行,影響國民所得、產業發展與經濟建設;這些工作若推動得當,所得稅與營業稅等國稅收入自然有機會增加。地方政府則主要負責轄區內的行政管理、土地利用與城鄉建設;地方繁榮興盛,土地稅與房屋稅等地方稅收也會隨之增長。收入面不只有稅收,從工程受益費到公債借款,每一類都有對應的歸屬規則;支出面則依立法層級與執行主體決定由誰負擔,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責任也明確區分。

所謂國稅與地方稅,其實與各級政府的組織權責緊密相連。政府機關負責某個領域的政策施行,也由相對應的稅收支應其運作;權責與財源相互配合,便能形成一套持續運轉的財政循環。地方政府能實際運用多少資源,不只取決於地方自己徵了多少稅,統籌分配的分配公式、中央補助款的條件與金額、優先支出的法定順序,都是重要的影響因素。制度設計是理解地方財政現況的重要起點,看懂收入來源、分配方式與支出責任,才能進一步分析地方政府面臨的各種財政問題。有了這個基本框架,再回頭閱讀《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具體條文,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收入分配、支出責任與財政調劑,就像一張國家機關運作的地圖,逐漸清晰而深刻地浮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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